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项目。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增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项目,并因此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物业承接查验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应当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项目。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增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项目,并因此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物业承接查验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应当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