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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  2019-04-18 09:25:48   来源:    点击数:2041
珠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有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或者部分业主共同共有的部分,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共用或者部分业主共同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中央空调、天线、照明、消防设施设备、智能系统、绿地、道路、路灯、排水设施、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服务用房、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消防、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业主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标准自愿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且部分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依法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办法由相关政府部门另行制定。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已交存资金的业主所有。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未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交存标准为70元/平方米;
        (二)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交存标准为90元/平方米;
        (三)非住宅物业交存标准为100元/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车位、车库、地下室的业主交存的该部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车位、车库、地下室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标准一次性代为交存,并在销售时一次性向业主收取。
        没有出售或者由建设单位保留的物业单位,由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预售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根据新建物业的建筑物总面积,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属于现房销售的(含有产权的车位、车库、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根据新建物业的建筑物总面积,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凭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珠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单》相应联,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确权等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凭专户监管银行出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折》,向业主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向建设单位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将房屋交付给业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监管银行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可以采用一次性或者分期的方式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宜采用同一种方式交存。
        采用分期方式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未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按照每月0.3元/平方米、配置电梯的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按照每月0.4元/平方米的标准分期交存。
第十二条  
        物业属于城市更新项目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含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案,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主体、方式、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组织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低于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金额。
        业主应当将续筹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由业主大会表决确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镇街推荐的业主代表拟定续筹方案,并征求业主意见。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监管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监管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本市专户监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监管银行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增值、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监管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监管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由上至下的四级账户核算。市物业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总账户为一级账户,总账户下按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二级账户,按幢设立三级账户,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四级账户。
第十七条  
        业主可以通过市物业主管部门建立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众服务平台查询账户余额。
第十八条  
        专户监管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专户监管银行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业主、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使用、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条  
        下列收益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存: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余值。
第二十一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协助市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栋、分户数据等登记信息。
        物业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分户账户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业主申请办理物业的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众服务平台查询业主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
        业主未依法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物业灭失,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导致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幢或多幢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某单元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单元内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地下室,其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车位、车库、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车库、地下室除外。
  业主分户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分摊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未出售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拥有的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常规使用,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依据业主要求和物业实际情况,拟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以下简称“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应当包含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标准、费用预算、分摊明细、组织实施等内容,还应当根据需要对招标文件、委托施工单位、施工组织、监理、竣工验收、决算等事项做出安排;单次费用预算超过十万元的,维修方案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在镇街的指导下,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二)维修方案经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表决通过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应当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电子投票形式产生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七日以上;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三十日以上;相关业主表决通过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七日以上。公示应当拍照留存备查。
        (三)表决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将维修方案、表决结果等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特殊情况,备案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单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超过五十万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进行二次核查,核查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区物业主管部门发现备案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持物业所在地区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核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专户监管银行接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发的资金核拨单后,根据工程进度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至施工单位账户。
        (六)维修工程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应当在镇街的指导、监督下,对维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应当将镇街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及决算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应及时将分摊明细表送交市物业主管部门,由专户监管银行在业主分户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提出应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一)报告
        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将相关应急使用情况、维修费用总预算等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镇街。
(二)确认
        物业所在地的镇街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实地查勘现场,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查勘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应当持镇街的核准结果,向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向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不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应当驳回申请。
        单次费用预算超过五万元的,申请前应当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并出具报告;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报告。单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超过五十万的,由市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进行程序性复核,复核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三)维修及资金划拨。
        提出申请应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在取得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后,应立即组织应急维修。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持物业所在地区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及公示的文件,向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专户监管银行在收到市物业主管部门的核准结果后,按工程进度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至施工单位账户。
(四)公示。
        应急维修完成后三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应当把相关应急维修费用,包括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维修费用清单和票据、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镇街协调处理。
(五)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应当及时将分摊明细表送交市物业主管部门,由专户监管银行在业主分户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使用申请人在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维修方案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资料是否齐备、内容填报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专户监管银行应当通过转账结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支取现金。
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等单位账户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分批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五万元以下。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情况,拟定维修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无须再次表决。
        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或者业主代表应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其违规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关于做好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相关工作的通知》(珠规建房〔2015〕3号)、《关于做好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建工作的通知》(珠规建房〔201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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