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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的装修规定与业主的财物失窃是否有关?
更新时间:  2015-07-07 13:08:57   来源:    点击数:1573

[专 案简介]1997年7月9日,原告侯、陈夫妇向被告瑞星公司购买了某小区的一套住房。在购房时,双方约定:住户安装各种防盗设施须经物业公司审批,朝南的 窗户不允许安装防盗窗。1998年12月27日,一小偷潜入小区将原告夫妇居室的朝南窗户卸下,进入房内偷窃了包括现金在内约价值50000元的各种物 品。侯、陈夫妇认为,被告不允许原告装防盗设施的规定,造成了原告财物的失窃,于是将瑞星公司告到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失窃损失费50000元人民币。

[分析解答]法院在作了细致慎密的调查取证,并经过庭审后认定:原告侯、陈夫妇的住房虽然在1998年12月27日发生 了入室盗窃事件,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但侵权人并非被告瑞星公司,而是入室盗窃的罪犯。被告在管理小区治安方面已作了自己应作的工作,既设置了门岗, 又进行了必要的巡视,而保安服务仅仅是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不是针对保证业主个人和家庭安全的个人安保。所以被 告在原告家因入室盗窃的财产侵害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 “朝南窗不允许安装防盗窗”,这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在实施该“约定”的过程中发现了盗窃事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法院做出了对原告侯、陈夫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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